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

 

(1955年8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) 
 
    第一条  为了发挥华侨爱国爱乡的热情和参加祖国建设的积极性,便利於华侨投资兴办农、林、畜牧企业,制定本条例。 
    第二条  华侨为从事农、林、畜牧业生产,可以向县(市)或县(市)以上人民委员会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、荒地,采用以下的方式经营: 
    (一)私资经营——独资经营、合资经营或股份公司经营; 
    (二)公私合营——华侨愿与国家合营,而国家认为有必要的,可实行公私合营; 
    (三)个体经营; 
    (四)合作社经营。 
    第三条  使用国有的荒山、荒地,采用个体经营方式或合作社经营方式,从事农、林、畜牧业生产的华侨,同其他使用国有土地的农民一样,不缴纳使用费。 
    第四条  使用国有的荒山、荒地,采用私资经营方式或公私合营方式,经营农、林、畜牧企业的华侨,土地使用期限,一般定为二十年至五十年。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计划经营的作物、林木培植时间的长短,收益、成材的迟早,投资规模的大小,在批准使用时分别规定;如果培植时间较长,收益、成材较迟,投资规模较大,使用期限应该较长。 
    在使用期限内,国家保障经营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经营的收益。 
    第五条  采用私资经营方式或公私合营方式,经营农、林、畜牧企业的华侨所使用的国有的荒山、荒地,应该向国家缴纳一定的使用费;使用费的数目和缴纳的方法,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在批准使用时根据土地的状况和经营的项目,同申请人共同议定。在所经营的企业还没有收益以前,可以免缴或缓缴使用费。 
    第六条  向县(市)或县(市)以上人民委员会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、荒地,要在申请书上填明下列各项: 
    (一)申请人(或团体代表)的姓名、年龄、籍贯、住址和所代表的团体名称; 
    (二)荒山、荒地名称、坐落、四至面积(附图); 
    (三)对所申请的荒山、荒地的经营计划(申请小块土地,从事个体生产的,可以不提经营计划)。 
    第七条  县(市)或县(市)以上人民委员会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书,认为可以批准的,就发给使用证。申请人领到使用证后,就取得了使用证上所开列的荒山、荒地的使用权。 
    第八条  使用国有的荒山、荒地,必须按照申请登记时所订的计划经营,经营计划如有改变,须事前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。如果在取得国有荒山、荒地的使用权以后二年内,一直没有经营,原批准机关可以取消他的使用权,收回使用证。 
    第九条  使用国有的荒山、荒地经营的农业、林业或畜牧业一律照章缴纳农业税、林业税或畜牧税;在林木等多年生作物未有收益以前或因灾歉收等情况下,照章享受减税、免税的待遇。 
    第十条  使用国有的荒山、荒地,经营农业、林业、畜牧业,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,服从主管机关的管理,主管机关并应给以必要的技术指导。 
    第十一条  华侨投资较多的省,可以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例,参照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,报请国务院备案。 
    第十二条 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正在经营的农场、林场或牧场。

    全国人大常委会

—— 完 —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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